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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者:廣西高速公路投資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4-03-27 11:4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
                    中國民用航空局

                    23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法制辦監察部關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貫徹實施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2]21号)關于全面清理與招投标有關規定的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招标投标法》實施以來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1件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11件規章、1件規範性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發布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修改;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廢止或者修改。

                    本決定自201351起施行。

                      附件:1.決定廢止的規範性文件
                         2.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

                    财政部部長:謝旭人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交通運輸部部長:楊傳堂

                    鐵道部部長:盛光祖

                    水利部部長:陳雷

                    廣電總局局長:蔡赴朝

                    民航局局長:李家祥

                    2013311


                     

                    附件1   決定廢止的規範性文件

                    關于抓緊做好标準施工招标資格預審文件和标準施工招标文件試點工作的通知(發改法規[2008]938号)

                    附件2   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一、對《招标公告發布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4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将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

                    4.删除第十八條中的“行政監督”。

                    5.删除第十九條中的“或舉報”。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7.将第十八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具體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公開招标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為“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緻,影響潛在投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為“招标公告中有關獲取招标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的”。

                    (五)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依法必須招标項目進行資格預審的,其資格預審公告的發布,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對《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标試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5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0.将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條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

                    13.将第十二條中的“并視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規定的違法行為”修改為“并視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六章規定的違法行為”。

                    14.将第十三條中的“依據招标投标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四)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具體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适用于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含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報國務院審批)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自行招标活動”。

                    16.将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擁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職業資格的專職招标業務人員”。

                    17.将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取得招标職業資格的專職招标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18.将第七條中的“批複”修改為“批複、核準”,“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

                    19.将第九條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批或者核準”。

                    20.将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标方式和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對《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準招标事項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9号)作出修改

                    (一)部門規章名稱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準招标事項暫行規定”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申報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準招标事項暫行規定”。

                    (二)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22.将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四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删除第八條中的“在批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删除第十一條中的“項目審批部門”,删除第十三條中的“按照國辦發[2000]34号文的規定”。

                    (四)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規定”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五)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條中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26.将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第二條包括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在報送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

                    28.将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适宜進行招标”,第二項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項修改為“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争”,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為本款第七項。

                    29.将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審批部門”修改為“審批、核準部門”。

                    30.将第六條中的“批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審批”、“核準”修改為“審批、核準”。

                    31.将第七條中修改為“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為附件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一同報送”。

                    32.将第八條中的“提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意見”修改為“提出是否予以審批、核準的意見”,“對招标事項核準意見格式”修改為“對招标事項審批、核準意見格式”。

                    33.将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核準招标事項”修改為“審批、核準招标事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核準”修改為“審批”。

                    34.将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報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六)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産或者提供”,第五項“已通過招标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産或者提供”,第六項“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将影響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按照規定應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第五項“按照規定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四、對《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條中的“或者界定為廢标”,删除第四十七條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條中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标代理機構的專家庫”修改為“依法組建的專家庫”,第二款中的“技術特别複雜、專業性要求特别高”修改為“技術複雜、專業性強”,“難以勝任”修改為“難以保證勝任”。

                    41.将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評标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标人或者與招标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标人征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42.将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标委員會提供評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但不得帶有明示或者暗示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應當保密”修改為“标底在開标前應當保密”。

                    43.将第二十條中的“該投标人的投标應作廢标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該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條中的“其投标應作廢标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條中的“應作廢标處理”修改為“應當予以否決”。

                    46.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廢标”修改為“否決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條中的“招标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标”修改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條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修改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條中的“廢标情況說明”修改為“否決投标的情況說明”。

                    50.将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向招标人提交書面評标報告後,評标委員會應将評标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與招标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标人明顯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條中的“在30個工作日之内”修改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條中的“5個工作日”修改為“5日”。

                    54.将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四)私下接觸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55.将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标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标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标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條件”。

                    56.将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招标人與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緻,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57.将第五十七條修改為“中标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标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标資格,投标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中标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

                    五、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标投标監督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8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58.将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條第二款。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

                    62.将第五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修改為“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

                    65.将第七條修改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訴。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決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内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内”。

                    66.将第九條第一款中“15個工作日”修改為“15日”,第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内”修改為“招标人應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

                    67.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格審查”修改為“資格預審”。

                    68.第十六條中的“申請複議”修改為“申請行政複議”。

                    六、對《評标專家和評标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簡稱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簡稱為《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簡稱《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71.将第三條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統一的評标專家專業分類标準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72.将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條和《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條、《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和《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條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标代理機構”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招标代理機構”。

                    74.将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标專家庫”修改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标專家庫”。

                    75.将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第二款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标專家庫”。

                    76.将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組建評标專家庫的政府部門”修改為“組建評标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

                    77.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修改為“國家規定的”。

                    78.将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标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四)私下接觸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80.将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标委員會,或者确定、更換評标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确定或者更換的評标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82.增加第十五條第二款“評标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标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标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标項目的評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3.增加第十六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對《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标投标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廣電總局令第2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删除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規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删除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相互串通報價”,删除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中的“作廢标處理或被”和第四項中的“或者界定為廢标”,删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86.将第三十二條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及《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修改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及《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

                    87.将第五十六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條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的勘察設計可以不進行招标:(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适宜進行招标;  

                    (二)主要工藝、技術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四)已通過招标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五)技術複雜或專業性強,能夠滿足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争;(六)已建成項目需要改、擴建或者技術改造,由其他單位進行設計影響項目功能配套性;(七)國家規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計劃、經貿、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産業(通信、電子)、水利、民航、廣電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廣電、民航等部門”。

                    90.将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規避招标”。

                    91.将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在招标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招标人已經依法成立;(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已經審批、核準或者備案;(三)勘察設計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四)所必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已經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92.将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标的項目,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進行邀請招标:(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隻有少量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二)采用公開招标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93.将第十二條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為“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

                    94.将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補償編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修改為“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條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為“按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請書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條中的“一般不超過勘察設計費投标報價的百分之二”修改為“不得超過勘察設計估算費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後到招标文件規定的投标有效期終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銷其投标文件,否則招标人可以不退還投标保證金”。

                    98.将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修改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但招标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标:(一)未經投标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标報價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取費标準,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标限價;(三)未響應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100.将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投标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标:(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二)與其他投标人或者與招标人串通投标;(三)以他人名義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評标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标;(五)以聯合體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協議;(六)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報價,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與招标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标人明顯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為“招标人可以授權評标委員會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招标人應在接到評标委員會的書面評标報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選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103.将第四十二條中的“在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條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退還投标保證金”修改為“退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條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結束日三十個工作日前完成”修改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廢标情況”修改為“否決投标情況”。

                    107.将第四十八條中的“在下列情況下,招标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标”修改為“在下列情況下,依法必須招标項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條中的“政府審批的項目,報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後”修改為“政府審批、核準的項目,報經原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後”。

                    109.将第五十條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規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必須公開招标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緻,影響潛在投标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條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而采用邀請招标;(二)招标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标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标;(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11.将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二)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三)擅離職守;(四)私下接觸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112.将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标人與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合同,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條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标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境内投标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聯合體投标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标無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投标人對開标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标現場提出,招标人應當當場作出答複,并制作記錄”。

                    117.增加第四十條第四款“國務院對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标委員會,或者确定、更換評标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确定或者更換的評标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八、對《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标投标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30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删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條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條中的“評标時除價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為無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中标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标項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為前款所列行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條中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标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和“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标委員會成員”。

                    (三)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計劃、經貿、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産業、水利、外經貿、民航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民航等部門”。

                    129.将第十條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其招标範圍、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将審批、核準确定的招标内容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130.将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标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标:(一)項目技術複雜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隻有少量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适宜招标但不宜公開招标;(三)采用公開招标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标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31.将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适宜進行招标;(二)施工主要技術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三)已通過招标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備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擔将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第二款中的“但出現不一緻時以書面招标文件為準,招标人應當保持書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為“出現不一緻時以書面招标文件為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費應當合理”修改為“收費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發布招标公告”修改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發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對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134.将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可以發布”修改為“應當發布”。

                    135.将第十九條中的“應作廢标處理”修改為“應予否決”。

                    136. 将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國家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

                    137.将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标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項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标項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詢;未經招标人同意,不得轉讓招标代理業務”。

                    138.将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請書”。

                    139.将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劃分标段規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條中的“超過十二個月”修改為“較長”。

                    141.将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須保密”修改為“标底在開标前必須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投标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币。投标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标有效期一緻”,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改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第四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項目的境内投标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143.将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項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标”修改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标”,“審批”和“批準”修改為“審批、核準”。

                    144.将第四十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後到招标文件規定的投标有效期終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銷其投标文件,否則招标人可以不退還其投标保證金”。

                    145.将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招标人接受聯合體投标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标無效”。

                    146.将第四十四條中的“必須指定”修改為“應當指定”,第四十八條中的“通過轉讓”修改為“通過受讓”。

                    147.将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下列行為均屬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開标前開啟投标文件并将有關信息洩露給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換、修改投标文件;(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洩露标底、評标委員會成員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壓低或擡高投标報價;(四)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與投标人為謀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148.将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應當拒收:(一)逾期送達;(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經投标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标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标協議;(三)投标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報價,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标的除外;(五)投标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标限價;(六)投标文件沒有對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

                    149.将第五十二條中的“招标人應當拒絕,并允許投标人”修改為“評标委員會不得允許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自收到評标報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與招标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标人明顯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修改為“應當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書發出”。

                    153.将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招标人最遲應當在與中标人簽訂合同後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條中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潛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損失的,并應當賠償損失”修改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155.将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規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緻,影響潛在投标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而采用邀請招标;(二)招标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标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标;(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條中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修改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标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标投标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157.将七十五條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标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标投标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158.将第七十七條中的“不得再參加任何招标項目的評标”修改為“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

                    159.将七十八條修改為“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擅離職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私下接觸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160.将第七十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标委員會,或者确定、更換評标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确定或者更換的評标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決定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161.将第八十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标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标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标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條件”。

                    162.将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中标通知書發出後,中标人放棄中标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标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标資格,投标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标人的損失超過投标保證金數額的,中标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标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必須進行施工招标的項目的中标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163.将第八十三條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約保證金或強制要求中标人墊付中标項目建設資金的”修改為“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緻,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

                    164.将第八十五條中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标人的履約保證金;給中标人造成的損失超過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修改為“應當返還中标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65.将第八十九條修改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确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五)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招标人設有最高投标限價的,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價或者最高投标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标限價”。

                    167. 增加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投标人對開标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标現場提出,招标人應當當場作出答複,并制作記錄”。

                    168. 增加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九、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标投标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171.将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173.将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個人”修改為“自然人”。

                    174.将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産業(通信、電子)等”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鐵道、商務、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受理的”修改為“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收到的”。

                    175.将第九條修改為“投訴人認為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書面投訴。依照有關行政法規提出異議的,異議答複期間不計算在内”。

                    176.将第十條中的“可以直接投訴”修改為“可以自己直接投訴”。

                    177.将第十一條中的“五日”修改為“三個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投訴事項應先提出異議沒有提出異議、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或者投訴人捏造事實、僞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駁回投訴”。

                    180.将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内,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僞造證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條第二款“對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附提出異議的證明文件。已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應當一并說明”。

                    183.增加第十八條第一款“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制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标投标活動”。

                    十、對《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标投标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一)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公開”和“以及需要公開選擇潛在投标人的邀請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否則應作廢标處理”。

                    187.删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189.将第七條中的“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第五條”。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貨物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标準的”修改為“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标準的”,第三款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标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内的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标準的,應當依法組織招标”。

                    191.将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改革、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産業、水利、民航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民航等部門”。

                    192.将第七條中的“共同”修改為“單獨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招标人應當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申請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将貨物招标範圍、招标方式(公開招标或邀請招标)、招标組織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關招标内容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将審批、核準的招标内容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194.将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标:(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隻有少量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二)采用公開招标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适宜招标但不宜公開招标”。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标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95.将第十二條中的“招标公告”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标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售之日起至停止發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招标文件”修改為“國家”。将第三款中的“應當合理”修改為“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出後,不予退還;招标人在發布招标公告、發出投标邀請書後或者發出招标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後不得終止招标。招标人終止招标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标保證金的,招标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對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199.将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

                    200.将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标人不足三個的,招标人應當重新進行資格預審”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足三個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應當對其投标作廢标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

                    202.将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對招标貨物的技術、标準、質量等有規定的,招标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設備或者供貨合同”修改為“設備、材料或者供貨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修改為“也可以是招标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境内投标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第二款中的“投标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标總價的百分之二”修改為“投标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為“截止時間”,“或其招标代理機構”修改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

                    205.将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證金”修改為“收回其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同意延長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個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重新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應當拒收”。第四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個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後投标人仍少于三個,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後可以不再進行招标”。

                    207.将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後,投标人不得撤銷其投标文件,否則招标人可以不退還其投标保證金”。

                    208.将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否則作廢标處理”修改為“否則相關投标均無效”。

                    209.将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标人接受聯合體投标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标無效”。

                    210.将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應當拒收:(一)逾期送達;(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标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經投标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标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标協議;(三)投标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報價,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标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标限價;(六)投标文件沒有對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評标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标的,或者評标委員會否決一部分投标後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個使得投标明顯缺乏競争,決定否決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重新招标”。

                    211.将第四十三條中的“評标委員會應當作廢标處理,并不允許投标人”修改為“評标委員會不得允許投标人”。

                    212.将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自收到評标報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213.将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與招标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标人明顯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214.将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修改為“應當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書發出”,第三款修改為“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标合同金額的10%”。

                    215.将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招标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還投标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216.将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規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标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緻,影響潛在投标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标”。

                    217.将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标而采用邀請招标;(二)招标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标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标;(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18.将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四)私下接觸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219.将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标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标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标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條件”。第二款修改為“中标通知書發出後,中标人放棄中标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标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标資格,投标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标人的損失超過投标保證金數額的,中标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标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中标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220.将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标人不履行與中标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返還中标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标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劃分規避招标”。

                    222.增加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标均無效”。

                    224.增加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聯合體中标的,應當指定牽頭人或代表,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與招标人簽訂合同,負責整個合同實施階段的協調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聯合體成員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225.增加第四十條第三款“投标人對開标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标現場提出,招标人應當當場作出答複,并制作記錄”。

                    十一、對《<标準施工招标資格預審文件><标準施工招标文件>試行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财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廣電總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

                    (一)部門規章名稱的修改

                    226.将“《<标準施工招标資格預審文件><标準施工招标文件>試行規定》”修改為“《<标準施工招标資格預審文件><标準施工招标文件>暫行規定》”。

                    (二)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删除

                    227.删除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試點項目”。

                    228.删除第十二條中的“在試行過程中”。

                    229.删除第十四條。

                    (三)相關規章條文内容的修改

                    230.将第二條修改為“本《标準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須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

                    231. 将第四條修改為“招标人應根據《标準文件》和行業标準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結合招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編寫施工招标資格預審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并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232.将第十二條中的“選擇試點的部門負責”修改為“有關部門負責”。

                    233.将第十五條中的“《标準文件》作為本規定的附件,與本規定同時發布。本規定與《标準文件》自200851起試行”修改為“《标準文件》作為本規定的附件,與本規定同時發布施行”。

                    十二、對《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标項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計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一)規範性文件名稱的修改

                    234.将“《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标項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标項目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關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号的修改

                    235.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的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的有關規定”。

                    (三)相關規範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236.将“國家計委指定”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

                    237.将“招标公告”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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